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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司法裁决的先例效力

勤勤恳恳的 法律竞赛 2022-03-20


本文原载于《人民法院报》2020年9月4日版,作者王涛(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2020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会见了国际法院院长优素福。他说,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为推动国际法适用、解释和发展,促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稳定国家间关系作出了积极贡献。


国际法院,也被称为“世界法院”,是联合国的司法裁决机构,位于荷兰海牙和平宫,根据《联合国宪章》于1945年6月成立。1946年2月,联合国大会及安理会根据《国际法院规约》选举出首批法官,正式取代国际联盟于1922年设立的常设国际法院。其主要功能是对各国所提交的争端案件作出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以及就联合国下属组织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现有15名法官(任期9年),包括1名院长和1名副院长(任期3年)。法官由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来自中国的薛扞勤教授现任国际法院副院长。国际法院是具有明确权限的民事法院,对其他国际法庭没有管辖权,也没有刑事管辖权,因此无法审判个人。


国际法院的司法运行模式

要了解国际法院裁决的效力问题,有必要弄清国际法院的运作基于何种法律传统。有观点认为,国际法院是基于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而建立,因此其运行中不存在“遵循先例”这一普通法系的司法原则。《国际法院规约》第38(1)条规定:国际法院的职能在于根据国际法裁决所受理的争议,国际法院应当适用a. 争议国之间明示承认之国际公约规则;b. 法律所接受之通行国际惯例;c. 文明国家所承认之法律基本原则;d. 在符合第59条规定的前提下,司法裁决、不同国家最权威学者的着述可以作为查明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从字面上看,国际法院的司法依据更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规则。尽管司法裁决可以作为查明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但司法判例本身对于国际法院并非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则明确:“国际法院裁决的约束力仅限于产生该特定争议的当事国之间。”换言之,国际法院的裁决对于其他国家并无先例效力,既不能在未来拘束其他讼争国,也不能约束国际法院本身。


那么,现实中的国际法院是如何对待自身先前所作裁决的呢?不适用遵循先例原则仅意味着法院的裁决不是有约束力的先例,但并不能否定其先例的性质。无论是国际法院,还是当事国的代理律师,在裁决和诉辩状中都时常使用“先例”这一术语。事实上,国际法院在处理案件时,经常从自身先前的裁决中寻找指引,并将自身的先例视为可靠的法律阐释。尽管国际法院有权背离自身先前的裁决,但通常都会十分谨慎地行使这一权力。


然而,国际法院并未发展出一套针对先例效力的原则、规则和概念。主要原因在于国际法院是一家单独的司法机构,它并不在某个司法层级系统中运行。而司法层级系统对于遵循先例原则的发展至关重要,其首要前提是明晰制发先例的法院在司法层级系统中所处的地位。不过,缺乏司法层级系统并不必然抑制先例体系的发展。荷兰着名法学家库普曼斯认为,先例体系的发展通常基于三个条件:1. 主要规则是不成文的;2. 法院作为一个统一元素在一个具有向心力的法律体系中运行;3. 存在诉诸原则的必要性。从这个角度来看,国际法院的司法运行满足以上三个条件。


尽管“法律制定性”条约的重要程度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但国际法的主要规则仍是不成文的;即便在许多成文法国家,其法典化的国际法也不排除先例体系的发展。尽管不处于一个司法层级系统之中,国际法院对于国际法体系内的多极力量具有统一的规范化影响。当国际社会产生法律争端,要使解决方案获得最基本的支持和认同,诉诸法律的基本原则确有必要。


在对待先例的方法上,国际法院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实践。大陆法系法院针对一个具体的法律问题,通常倾向于从一系列司法裁决中找寻连续、统一、固定的从而可产生约束力的要素。而研读国际法院的裁决,我们会发现,国际法院的司法过程并不依靠大陆法系此种延续性法理模式。国际法院的司法运作并非以一系列判例作为无区分的素材来源,进而从中证成某一新的法律原则。相反,国际法院通常会遵循某个单一先例而作出新的裁决


显而易见,国际法院认为自身的判例在国际司法裁判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只要相关争端存在清晰的先例,国际法院通常不会启动新的法律研究。它通常会在一起新案中引述之前的一个判例内容;而在更后的新案中,国际法院可能仅概括性地引述该先例所建立的原则,甚至简化为一个补充性的注释。国际法院前院长沃道克曾指出,“出于现实目的,国际法院在决断一起案件的法律原则时,视自身的先例具有高度权威”。由此可见,国际法院在审判中会遵循自身的先例,除非现案中存在有效的理由可与先例区别,或先例存在明显错误,或先例已不再适应国际社会的新形势。


国际法院判例法的重要性

如上所言,对于国际法院的司法运作,有两点可以明确:首先,国际法院所适用法律的渊源包含判例法;其次,国际法院重视维护自身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在1982年Application for Review of Judgment No. 273 of the United Nations Administrative Tribunal一案中,国际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问题的答案不仅取决于《联合国宪章》第11条的内容,还取决于其他因素,包括《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的判例法。”在1953年Ambatielos (Greece v. UK)一案中,国际法院指出:“本院不会背离国际法中确立已久并被本院和常设国际法院先例所接受的原则,即未经一国同意,该国所涉争议不应被强迫提交仲裁。”


虽然国际法院的法官来自具有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但多数法官对于保持判例一致性和延续性的司法政策具有相同的追求。来自法国的格罗斯法官在1970年Barcelona Traction, Light and Power Company, Limited (Belgium v. Spain) 一案的裁决中指出:“尽管既判案件的效力并不能延伸至另一裁决的法律说理,但作为惯常做法,国际法院应当与既判裁决的说理保持一致。”来自加拿大的里德法官在1950年Interpretation of Peace Treaties with Bulgaria, Hungary and Romania一案的裁决中强调:“尽管常设国际法院的裁决并不具有普通法系法院裁决的约束力,但仍有必要以极度的尊重对待它们,并予遵循,除非存在令人信服的违背理由。”来自意大利的阿戈法官在1986年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Nicaragua v. USA)一案的裁决中写道:“我很遗憾,国际法院没有抓住这次机会,通过妥善地参考过去的判例,强调自身过去的立场和所发展出的理论从而强化法律的延续性和稳定性。”前述法官虽然来自不同的法律文化国家,但都不约而同地认为国际法院的先例具有约束力。


《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规定,国际法院裁决的约束力仅限于产生该特定争议的当事国之间,但这并不代表国际法院的裁决不能作为后续诉讼的范例。主流观点认为,国际联盟当初制定这一条款的原因主要是出于审慎,目的在于不仅解决纠纷,同时防范争端的发生。


事实上,《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的立法宗旨与国际法院的先例制度无关,而是对《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所暗示内容的明示重复,即争端案件当事国应当接受并执行国际法院的裁决。第63(1)条规定,对于一项条约的解释存在争议时,国际法院登记处应立即通知案件当事国之外的其他缔约国;第63(2)条规定,每一个获得通知的缔约国有权加入相关诉讼,若其行使该权利,则国际法院对涉案公约作出解释的裁决将对该国产生约束力。国际法院前院长麦克奈尔在《国际司法的发展》一书中指出,设定《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的目的,并非要限制国际法院在解决同类案件时参考先例以获取指引的自然过程。


国际法院咨询意见的先例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仅适用于当事国之间的争端案件,并不适用于国际法院就法律问题向相关组织或机构提供的咨询意见,故国际法院就相关问题所作的咨询意见对于寻求咨询的组织和机构并无约束力。那么《国际法院规约》第38(1)d中的“司法裁决”是否包括国际法院所作出的咨询意见呢?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国际法院规约》第1条明确,国际法院依据《联合国宪章》设立。而《联合国宪章》第96条规定,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可以就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其他联合国下属组织和专门机构在获得联合国大会授权后,也可以就职权范围内的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显然,《联合国宪章》作为《国际法院规约》的上位法,直接授予国际法院就相关法律问题作出咨询意见的权力。这种司法咨询意见从法律上代表了国际法院的立场和判断,必然属于《国际法院规约》所述 “司法裁决”的范畴。因此,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也具有先例影响力。


不过,主流观点认为,国际法院咨询意见的先例效力低于其对争端案件的裁决。这种效力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当咨询意见所涉法律问题再次出现在争端案件中时,先前的咨询意见不被视为既判裁决。然而,这并不能否定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具有先例价值。虽然咨询意见对于寻求意见的组织或机构没有执行上的约束力,但相关组织或机构在法律根据上不应对咨询意见持有异议。国际法院法官维尼亚斯基在Interpretation of Peace Treaties with Bulgaria, Hungary and Romania一案中强调:“咨询意见虽然对寻求意见的有关国家或组织没有约束力,也没有既判裁决的效力,但基于自身的重要使命,国际法院必须视其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道德权威。”


当代国际法已经发展为一个由条约和仲裁、司法判例构成的“硬法”体系。国际法院的司法活动对这一法律体系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当代国际法院的司法运行并非刻意以某一法系的传统为模板,而是体现了国际法院在维护国际法律稳定和促进法律有序发展中所取得的重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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